第二条
有效本市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需要,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在国家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三)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地方法规 ·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