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收运单位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及规定时间、地点收运餐厨废弃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台账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密闭运输,或者随意倾倒、遗撒、丢弃餐厨废弃物,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无餐厨废弃物处置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收运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并按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