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建立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台账,或者未如实登记餐厨废弃物产生种类、数量、流向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或者密闭存放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废弃物随意倾倒、抛撒、丢弃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将泔水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公共厕所等处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将其他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公共厕所等处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无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和处置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