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从事违法采砂或者运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并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