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