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重点投资领域,并对利用下列方式进行综合利用的,优先安排相关用地:

(一)在拆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开展就地分类、加工、利用的;

(二)利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进行再生利用的;

(三)使用临时用地建设再生利用场所的;

(四)选址建设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的。

长期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址。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