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在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内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拆除相关设施,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