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废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商业促销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夜间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以及道路旁等公共场所,使用乐器、音响器材、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未遵守噪声控制规约要求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午间或者夜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家庭装饰装修作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健身等家庭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夜间在居住区内从事快递服务以及其他运输业务等经营活动,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前款所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可以依据邻近两户以上居民证言和视听资料等有效证据认定。

地方法规 ·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