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计划用水户,应当于每年十一月份向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和第二款规定范围的计划用水户,应当于每年十一月份向辖区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