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