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行政机关、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市场主体的财政性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市场主体的税金、收费等;
(二)强制市场主体购买指定商品,向市场主体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三)要求市场主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经营性培训;
(四)要求市场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或者技术;
(五)侵害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未经市场主体允许,公开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信息;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为其他单位、个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或者以市场主体名义借款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
(七)向市场主体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市场主体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八)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