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电杆、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和张贴、挂置宣传物品;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塑料袋、口香糖、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以及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秸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三)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等城市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

(四)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五)在饮用水水源地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水库、山塘、景观河道内洗涤、游泳、捕(钓)鱼;

(六)运输水产品、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未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导致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七)其他损害公共环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