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城市管理部门、履行公园管理职责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园体系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的;
(二)在已建成公园内擅自建设建(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
(四)改变政府投资建设和移交政府管理公园的管理用房和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的用途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经营使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