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公园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三条有效公园的游憩、服务、管理设施应当按照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相关规范设置;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的公园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在综合公园、历史名园等对景观有较高要求的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和设计指导原则。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