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经费。

地方法规 · 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