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项目自委托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三个月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