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督促检查可以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回访信访人等方法。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