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毁坏水源林、护岸林和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地方法规 ·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