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七条有效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设置排污口;(三)从事洗车、餐饮经营活动;(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五)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六)取土、采矿、采石、采砂;(七)建造墓地;(八)丢弃、掩埋动物尸体;(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