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二条有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由相关县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相关县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地方法规 ·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