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等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法规 ·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