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超标准排放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