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建立四级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等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鼓励建立村级河长制或者巡河员制。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