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未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本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约谈。约谈可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单独实施,也可以邀请监察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共同实施。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