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承担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执法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等工作。

依法成立的社会监测机构在其监测业务范围内,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开展相应的监测服务。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