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或协商的期限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的,应当及时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并免收检定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