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中心城区山体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编制和修改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二)在山体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三)未依法查处山体保护范围内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地方法规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