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中心城区山体保护条例/第五章 修复治理第三十一条有效破损山体修复治理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经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造成山体破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是责任人。(二)擅自施工造成山体破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是责任人。(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山体破损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是责任人;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无力承担修复责任的,所在区人民政府是责任人。(四)因历史遗留问题无法明确责任人的,所在区人民政府是责任人。地方法规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