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破损山体修复治理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经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造成山体破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是责任人。

(二)擅自施工造成山体破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是责任人。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山体破损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是责任人;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无力承担修复责任的,所在区人民政府是责任人。

(四)因历史遗留问题无法明确责任人的,所在区人民政府是责任人。

地方法规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