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乱倒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新建、扩建生活垃圾填埋项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新建、扩建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堆放、存贮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