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安装全程监控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

地方法规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