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损毁风景名胜区的界碑、界桩的,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的,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浮梁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

(四)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处五十元罚款;

(五)在森林防火区外的禁烟禁火区吸烟、焚香烧纸和在非指定地点野炊以及其他违规用火的,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森林防火区外的禁烟禁火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浮梁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风景名胜区森林防火区内违规用火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地方法规 · 景德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