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三)地方政府债务监督管理情况; (四)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五)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执行情况,事关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政政策;
(六)农业发展、农村改革和农民收入以及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情况;
(七)城镇建设、重大民生项目、由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偿还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的审批和建设的重要情况; (八)法治政府建设、审判工作、检察工作、司法体制改革、公共安全维护的重要情况;
(九)教育、科学、医疗卫生、就业、住房、养老、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的重要情况; (十)华侨、归侨、侨眷和台胞、民族宗教界人士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情况;
(十一)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重要情况; (十二)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十三)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
(十四)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报告。前款第三项、第十二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由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安排听取报告。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