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信息公开服务等活动,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实现全省信息共享。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主动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