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民族团结进步的具体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自治县内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地方法规 ·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