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草原生态建设和保护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草原建设、保护和利用职责,加强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