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使用草原不足三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使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使用草原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