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生态建设、保护和利用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和工作奖惩制度,对草原生态建设、保护和利用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和物质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