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携带犬只(导盲犬、警用犬等特殊用途的除外)以及其它宠物、动物进入公园、广场、商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携带犬只出户不束犬链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不及时清除在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二百元罚款。地方法规 ·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