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任意堆放杂物,私搭乱建,私占、损坏绿地和公共设施;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三)违规占道经营、沿街摆放;
(四)携带犬只(导盲犬、警用犬等特殊用途的除外)以及其它宠物、动物进入公园、广场、商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及时清除在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携犬出户不束犬链;
(五)在互联网等媒体上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六)在医院、学校聚众闹事、侮辱、谩骂、威胁、殴打医务人员和教职工;
(七)酗酒滋事、聚众赌博;
(八)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地方法规 ·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