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地方法规 ·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