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营类别和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为学员提供合格的师资、教材和必要的场地、设备,严格执行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驾驶证考试发证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