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费或滥施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予办理的审批、办证等事项,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

(三)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四)对群众举报的渔业案件置之不理或推诿拖延的;

(五)对检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法或失职的群众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以其他方式牟取私利的;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