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视情节并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

(二)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10%的;

(三)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四)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六)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