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修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对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不发给生育服务证或者故意刁难,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为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生育者提供条件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或者罚款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五)对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