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规章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书面审查意见转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处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