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废止或者撤销: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