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查封、暂扣的物品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保管,保管期间不得转让、转移、毁损保管物品,结案时依法予以处理;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