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十八条已废止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暂扣的物品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保管,保管期间不得转让、转移、毁损保管物品,结案时依法予以处理;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