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的时限规定。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