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