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维修,应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不得对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改建、添建、损毁、拆除。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原设计或施工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的文物行政部门重新审批。

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工程验收,并通知批准工程建设的文物行政部门参加。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5月1日